
基于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維持、投資風險承擔、債權人利益保護等公司法基本原則,法律一般不支持有限公司股東或其他主體請求公司回購股份。但同時考慮到有限公司封閉性和人和性的特點,公司法也規定了有限公司股東可以請求公司回購自己股份的情形。從而通過讓股東退出公司的方式,盡快解決公司股東之間的矛盾和沖突,以保障公司、各股東及債權人合法利益。而公司股東之間的矛盾千奇百怪,有限公司股東及其他主體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情形錯綜復雜。據此,筆者結合親自主辦的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糾紛,研究與總結有限公司公司股東或其他主體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司法實務,為更好的維護有限公司的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利益,預防與控制企業法律風險。
一有限公司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法定情形
對于有限公司,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1、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情形,是司法實務中較為常見的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糾紛類型。主要立法目的應當在于在公司出現大多數股東意志的情形下,為小部分股東實現股份權益進行司法救濟,也維護公司整體正常運營,解決矛盾。
二未參加股東會未投反對票的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份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支持回購情形適用于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是典型的“異議股東股權回購請求權”。但如果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未參會的股東、未就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三種情形行使反對票表決權的股東,在法定時限內起訴請求公司回購股份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在依據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認定請求公司回購股權的情形是否成立時,不應當拘泥于股東是否參加股東會投出反對票的形式規定,而應當進行實質性審查。也就是即使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未參會的股東、未就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三種情形行使反對票表決權的股東,如果有證據證明未參會股東已經以明確的行為作出反對票的意思表示,應當視為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法定回購情形,從而支持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訴訟請求。
筆者主辦的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2017)粵0305民初字11800號、(2020)粵03民終22579號案件,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與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致的生效判決佐證了筆者觀點。該案中,深圳某一知名廣告公司,自然人A享有32%的股份。因股東之間的矛盾無法調和,A在公司章程首次約定的經營期限未屆滿的情形下,已經跟向公司提起知情權與解散公司訴訟。在公司章程約定首次經營期限屆滿的情形下,公司組織召開股東會通過了延續經營期限的決議。A因此次股東會在外地召開而沒有參加,也就沒有在股東會上對決議內容投反對票。隨后,A在收到股東會決議后六十日內委托律師向公司發出《律師函》,表示反對延續經營,并請求公司回購股份。在沒有得到公司回應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1200萬元訴訟請求及資金占用利息。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經過實質性審查,認為有證據證明未參會股東已經以明確的行為作出反對票的意思表示,應當視為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法定回購情形。經過司法審計與司法評估,從而作出(2017)粵0305民初字11800號判決,全額支持了A提出的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1200萬元訴訟請求及資金占用利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粵03民終22579號判決,維持原判。
三股權回購時,如何合理認定回購的股份價值?
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中沒有明確規定如何確定回購的股份價值。為明確回購股份的合理價值,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一般會根據回購請求方的申請,對公司股份價值進行司法審計與司法評估。從而依據司法審計與司法評估結果,認定公司股份價值,進行裁判。常見的評估方法包括:公司資產凈值估價法、公司市場價值估價法、公司收益價值估價法、折扣現金流估價法等。評估實踐中,評估機構會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適用何種估價方法,不同的資產性質適用不同的評估方法,不同的評估方法將導致價值差異較大的情形出現。所以,在確定大額的股份價值時,除了專業的法律人員外,還應當配備專業的財務人員與評估人員,從而在對于評估材料、評估方法、評估結論持有異議時,及時向人民法院表達異議。在確有必要時,還可以依法申請審計人員、評估人員出庭接受質證,以更好的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四股權回購過程中發現的損害公司利益行為如何處理?
通常在支持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案件中,都需要進行公司財務審計。而通過專業的司法審計,往往容易發現公司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財務人員涉嫌侵占或轉移公司資產的行為。一旦發現,應當通過什么程序與途徑依法維權?如果通過民事起訴,是在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案件中一并處理,還是需要另案起訴?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構成職務侵占罪。”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如發現公司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財務人員涉嫌構成職務侵占罪,可以依法向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報案或請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依據先刑后民的訴訟原則,中止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案件審理,待刑事案件追回侵占款項后再行恢復審理。如發現公司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財務人員涉嫌侵占或轉移公司財產,損害公司利益的,股東也可以提起代表公司訴訟。因侵占或轉移等損害行為的訴訟主體、法律關系、管轄規定與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案件不一致,所以通常不會在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案件一并進行處理,往往需要另案進行起訴維權。因提起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件的原告必須具備公司的股東身份,以證明其與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所以需要特別注意,如股東因股權回購請求被支持后,也就會喪失了股東身份。如另案提起的股東代表公司訴訟案件還在審理,人民法院將以原告喪失股東資格而裁定駁回起訴。所以,另案提起股東代表公司訴訟的時機與是否主動在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案件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審理,對于最大化保護股東權益尤為重要。
五有限公司其他主體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情形
1、公司員工通過股權激勵持股,如公司章程、規章制度、或公司與員工達成的協議約定公司有權對離職員工所持有的股權進行回購的情形,人民法院通常會予以支持。回購價值首先按照約定執行,沒有約定可以進行司法審計與司法評估。
2、在投融資交易中,公司與投資方之間關于股權回購的約定是否有效?
在較多VC/PE交易中,投資方會在交易文件中設定,一旦設定條件成就(比如公司業績不達標、未進行新一輪融資、未完成合格IPO等),則公司需要收購投資方所持有的公司股權,收購價格一般為投資方投入的資金本金以及每年一定比例的利息。司法實踐中,此種回購情形大多被認定為應屬無效。人民法院裁判的理由首先在于,明顯違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具體理由還包括:其一,投資方增資入公司,其作為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相對于公司之外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在法律性質上存在不同;其二,投資方依法應以其認繳的投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公司其他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合法利益,該約定已超出股東正當權利的行使范圍;其三,該約定造成公司責任資產的不當減少,使得投資方可以脫離公司經營業績獲得固定投資收益,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其四,該約定將投資風險轉嫁給被投資企業,有悖通常的投資應當承擔風險的原則;其五,投資方與公司之間僅是投資與被投資關系,其持有的公司股權也只能依約在股東之間進行讓渡,公司在此法律關系中顯然不具備法定的主體資格,故其對投資方所作的承諾亦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綜上所述,司法實踐中的股權回購情形難以一文窮盡。合理的運用請求公司回購股份的法律權利,可以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財產的不當減少,保護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預防與控制企業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