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刑事訴訟中,有“黃金救援時間”的說法。所謂“黃金救援時間”指的是偵查機關作出刑事拘留與檢察機關作出是否批捕決定的期間,這個期間屬于偵查階段,檢察機關在這不超過37天的時間將最終決定是否批準逮捕嫌疑人。因此在刑事辯護業內又被稱為“37天黃金救援時間”。 近日,本所高級合伙人劉國梁、合伙人毛春華律師,曾蘇慶律師接受委托,成功為一起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當事人提供高效優質的法律服務。中銀律師克服種種困難,最終跑贏“37天黃金救援時間”,當事人被刑事拘留后的第12天成功取保。
中銀律師接受委托后,通過認真分析案情及時指引當事人家屬與報案人達成諒解。當時,正值外地疫情出現有擴散的風險,律師會見屢屢受限。不但需要提供三天兩檢核酸檢測結果,甚至只要有外地出行記錄都可能被不允許會見。在克服疫情期間會見的種種困難后,中銀律師劉國梁團隊第一時間辦理了會見手續。了解到本案是因感情糾紛引發的矛盾,中銀律師不失時機向公安機關提交了取保候審申請。但是,公安機關基于擔心當事人報復等原因作出不予變更強制措施決定。鑒于此,承辦律師并不氣餒,補充提交相關資料證明當事人已充分諒解本案具備不予批捕條件。同時,律師出具書面的法律意見書中特別請求檢察機關能夠對民營企業主貫徹“少捕慎押”的司法理念,并依法對涉案金額的“數額巨大”提出不同意見。經過反復溝通,檢察機關最終果斷作出不予批捕決定。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在被刑事拘留后,根據案件的不同階段可以及時申請取保候審、申請檢察機關不予批捕或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中銀律師此次能夠在公安機關作出不予變更強制措施決定后第五天仍然順利推動檢察機關作出不予批捕決定,一方面體現中銀律師刑事辯護的專業能力,另一方面也體現司法機關積極轉變“構罪即捕”的理念,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擔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四十條: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較輕,且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決定:
(二)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現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
(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擔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