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慈善法》第八條規定,慈善組織可以采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現在我們先以社會團體為例,聊聊慈善組織章程的核準與生效。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設立社會團體應當提供章程草案,其中章程應當包括章程的修改程序。《民政部關于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如果需要修改章程仍應當事先征求登記管理機關意見,章程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后,及時報告登記管理機關核準。未經核準的章程,不得作為開展活動的依據,社會團體不應擅自發布。根據民政部下發的基金會、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章程示范文本,均明確規定章程修改必須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提交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章程自登記管理機關核準后生效。根據上述規定,基金會、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并非是其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后成立,必須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后才生效。
實踐中,登記管理機關往往在核準階段又會提出新的意見,這就產生已經過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文本與登記管理機關的新意見不一致的問題。那么,登記管理機關能否推翻理事會或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已經合法表決通過的章程呢?
如前所述,社會團體在修改章程前有個前置程序,即應當事先征求登記管理機關意見。既然事先征求了登記管理機關意見,因此只要根據登記管理機關意見修改的章程通過了理事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那么登記管理機關只要核對通過的章程與之前提交給登記管理機關是一致,就應當予以準許變更。在這個階段,我們認為登記管理機關原則中只有核準或不核準的權力,不能隨意提出新的意見。當然,登記管理機關如果不予核準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社會團體有權提起復議或訴訟的救濟權利。不過,如果在核準過程中發現不具備社會組織應當載明的事項或存在違法的內容,登記管理機關仍有權不予以核準。
實踐中,當遇到登記管理機關在核準階段提出新的意見時,有些社會組織便根據意見直接修改章程不再表決。這樣操作,似乎順利保障了章程核準生效,但實際上違背了社會組織章程及內部議事規則。實際上,即使章程需要重新修改,仍然應當修改后提交內部重新表決。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召開理事會重新表決或許有條件,但要求幾百個代表的社會團體重新開會員大會表決根據登記管理機關新意見修改的章程文本顯然不夠現實。從這個角度來看,對已經提前征求過登記管理機關意見的章程,登記管理機關原則上只能核準或不核準,不應當另行提出新的修改意見。如果允許登記管理機關在核準階段隨意提出新的意見,不僅導致事先征求意見顯得多余或流于形式,而且也破壞了社會組織對登記管理機關信賴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