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章程是社會組織經特定的程序制定的關于組織規程和辦事規則的法規文書,是一種根本性的規章制度。慈善組織要有組織章程,這不但是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的必要條件,也是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本身成立的必要條件。
較早之前,民政部門公示了基金會、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示范文本。這為發起人設立慈善組織提供方便,也客觀上減輕了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章程的困難。然而,慈善組織的活躍恰恰也體現在各自的多樣性,千篇一律的章程顯然很難完全符合該組織的自身需求。因此,根據組織特性制訂有特色的章程其實對于每一個慈善組織的長遠發展十分有必要。不過,問題來了。慈善組織是否可以不根據民政部示范文本制定章程呢?
這個問題似乎并不難。根據《慈善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慈善組織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和住所;(二)組織形式;(三)設立宗旨及業務范圍;(四)財產來源及構成;(五)決策、執行機構的組成及職責;(六)內部監督機制;(七)財產管理使用制度;(八)項目管理制度;(九)終止條件及終止后財產的處理;(十)其他重要事項。也就是說,社會組織只要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現改為社會服務機構)、《慈善法》規定,章程內容不違法且具備規定應當載明的事項,完全可以自行擬訂符合自身發展需要的章程申報。
我們知道,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的章程具有核準的權利。如社會團體成立時,即使章程內容不違法且具備規定應當載明的事項,登記管理機關往往要求社會組織照搬示范文本制定章程。更要命的是,現在大部分地方申請成立社會組織均采用網上申報,網上申報提供的也僅限于示范章程文本。很多發起人為了盡快設立社會組織,不得不采取拿來主義如法泡制,于是乎社會組織章程示范文本一統天下。有的社會組織在實際操作中發現示范文本在涉及具體問題上并不適合,靈機一動打起了修改章程的主意,甚至索性制訂陰陽章程。但是,問題又來了。舉個例子,根據《民政部關于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如果需要修改章程仍應當事先征求提交登記管理機關意見,章程經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后,及時報告登記管理機關核準。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的章程,不得作為開展活動的依據,社會團體不應擅自發布。慈善組織如果采用陰陽章程,明顯是違反法律規定。這種方式對慈善組織來說,顯然是不可取的。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改革社會組織管理制度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的意見》中,明確指出改革制約社會組織發展的體制機制,激發社會組織內在活力和發展動力。政府需要簡政放權,鼓勵社會組織發展,應當賦予并保障社會組織根據自身情況自主制訂章程的權利。如果社會組織在遵守國法的前提下不能自主決定適合自己的“家法”,那么社會組織的活力從何談起?示范文本顧名思義,實際上只是提供給發起人參考的范本。示范文本變成格式文本、霸王條款,顯然不是制訂者的本意。實際操作中,登記管理機關在接受網上申報章程文本時,應當充分尊重社會組織的意思自治。如果社會組織制定的章程與示范文本差異較大時,應當允許社會組織另行提供章程作為附件網上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