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慈善組織主要包括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以社會團體為例,社會團體主要的會議包括但不限于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等。
我們知道,社會團體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人數較多的社會團體,可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法律上并沒有具體規定多少人數才可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這通常由社會團體的章程或各地民政部門的相關文件予以規定。如根據《廣東省社會團體法人治理機構與治理規則》及廣東省民政廳關于社會團體章程的示范文本,通常會員人數超過200人可以選出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不過,根據《深圳市社會團體換屆選舉指引(試行)》的規定,會員數量少于100個的應當召開會員大會。
換言之,如會員數量超過100個的,是可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只不過會員代表不能少于全體會員的1/3且總數不得低于50個。
當然,無論是會員大會還是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議人數及贊成人數均需達到相應比例方為有效。根據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須有2/3以上的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半數以上表決通過后生效。修改章程,組織解散等重大事宜,須經出席會議的會員(或會員代表)2/3以上表決通過。社會團體理事會出席人數比例與會員大會一樣, 必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不過理事會的所有決議均須經到會理事2/3以上表決通過。理事人數較多時,理事會可設立常務理事會。理事通常不應當超過會員人數的1/3,常務理事不超過理事人數的1/3為宜。常務理事會由理事會選舉產生,對理事會負責。至于多少人數可以設立常務理事會,法律上并沒有明確規定,我們認為應當屬于社會組織的自主權利,通常仍交由社會團體的章程或各地民政部門的相關文件予以解決。如上海的社會團體章程示范文本表述理事超過30人可以設立常務理事會;《廣東省社會團體法人治理機構與治理規則》規定的理事超過50人可以設立常務理事會。
至于基金會與社會服務機構,由于沒有會員(代表)大會這個架構,基金會與社會服務機構的理事會承擔了該組織的主要職權。根據《基金會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依法行使章程的職權。基金會的理事會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基金會及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服務機構)的理事會表決人數要求與社會團體的略有不同,除非涉及重要事項的表決,理事會決議通常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通過即有效。
另外,根據民政部《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示范文本》,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服務機構)理事會會議有1/2以上的理事出席可以召開。這點出席人數的要求明顯與社會團體及基金會理事會出席人數的要求是不一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