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期我們聚焦企業的人財事,重點解讀赴港擬上市企業與關連人士、控股股東,以及募集資金投向之間的玄機與奧妙。
一、企業與關連人士的交易——保持公允
企業與關連人士(Connected Person)之間的交易并不少見,鑒于關連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的雙方通常處于控制與被控制、影響與被影響的地位,極有可能存在降低交易成本、調節業績等損害企業自身或投資者利益的情況,因此,境內外資本市場監管機構均對擬上市企業存在的關連交易事項采取重點規制。在香港聯交所的上市規則等文本中,中國大陸地區通常使用的“關聯”概念表述為“關連”,故本文涉及港股規則時將統一采用“關連”的表述。
港股和A股之關連交易規則對比:
從交易頻次的角度來分析,關連交易可分為一次性關連交易和持續性關連交易。其中,一次性關連交易,如股份回購、發行新股等,往往發生在日常業務交易之外;而持續性關連交易,如物業租賃、原料采購等,則一般基于日常業務而持續發生。除交易雙方在合規框架下簽署協議外,企業與關連人士之間的相關交易還須遵守香港交易所規定的各項要求,主要包括股東批準、公告、通函、年報披露等程序事項。如涉及持續性關連交易,協議條款中則需寫明款項的計算依據、全年交易總額的上限及固定的協議期限(不超過3年),由獨立非執行董事(Independent Non-Executive Director)確認該交易是否為日常業務交易,并由審計師在年度審計過程中對交易金額進行核查確認。具體規制細節如下:
(一)股東批準
關連交易必須事先在上市發行人的股東大會上取得股東批準。任何股東如在交易中占有重大利益,該股東須放棄有關決議的表決權。當發生豁免召開股東大會的情形時,股東須以書面方式批準,包括:(1)上市發行人召開股東大會以批準該項交易,并無任何股東須放棄有關交易的表決權;(2)有關交易取得(合共)持有股東大會表決權超過50%的股東或有密切聯系的股東批準。
(二)公告
根據《上市規則》,關連交易的公告須至少載有下列資料:
1.交易各方及各方最終實益擁有人的身份及主要業務概述;
2.交易各方之間的關連關系,以及關連人士于交易中所占的利益;
3.如屬持續關連交易,須載列需繳付款項的計算基準及交易的上限金額;
4.如交易涉及上市發行人集團向關連人士購買資產或出售其持有不超過12個月的資產,須載列關連人士或上市發行人最初購買有關資產的成本。
(三)通函
根據《上市規則》,關連交易的通函必須:
1.清楚地闡明主旨事項,并說明有關交易對上市發行人集團的利弊;
2.載列有關的數字估算;
3.載有全部所需資料,讓上市發行人股東可作出有適當根據的決定;
4.加入標題,以強調文件的重要性,并建議股東如對應采取的行動有任何疑問,應咨詢合適的獨立顧問。
(四)年報披露
上市發行人的年度報告必須載有在該財政年度中進行的關連交易之詳情(包括根據往年簽訂協議進行的持續關連交易),具體涵蓋:
1.交易日期;
2.交易各方以及彼此之間關連關系的描述;
3.交易及其目的之簡述;
4.總代價及條款;
5.關連人士于交易中所占利益的性質;
6.獨立非執行董事按《上市規則》第14A.55條所述之事宜作出確認及董事會就其審計師是否已按《上市規則》第14A.56條所述之事宜作出確認的聲明(持續性關連交易適用)。
符合條件的關連交易可豁免上述一般關連交易的合規要求,部分豁免的關連交易可以豁免通函和股東批準程序,仍需進行年度審計和年報披露;全面豁免的關連交易將豁免股東批準、年度審閱及所有披露規定。其中,可豁免關聯交易如下:
1.滿足最低豁免水平;
2.與附屬公司關聯人士進行交易;
3.財務資助;
4.回購關聯人士持有的證券;
5.支付董事服務合約和購買董事保險;
6.購買或出售消費貨物或服務;
7.向關聯人士發行新股;
8.在交易所買賣關聯公司證券;
9.與被動投資者聯系人進行交易;
10.與關聯方共用行政管理服務。
企業在關連交易中應注意商業必要性、邏輯合理性、價格公允性、程序合法性、降低重要性、滿足獨立性,同時注意避免出現操縱業績、隱性關連交易及關連交易非關聯化的情形,堅持誠信原則、整體規劃、盡早規范。
二
企業與控股股東的關系——保持獨立根據《上市規則》,控股股東系任何有權在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以上投票權的(一組)人士或有能力控制董事會的大部分成員的(一組)人士。擁有權和控制權維持不變是申請上市的一項重要條件,旨在確保上市申請人的財務表現源自控股股東和管理層的實質互動,這就意味著,上市申請人能夠在對同一批管理層有重大影響力的同一批股東控制下,以一個整體的形式運營。上市申請人的獨立性具體表現在:
(一)業務獨立
上市申請人能夠獨立運作,且上市后在經營和發展方面不依賴其控股股東,是香港聯交所審核上市申請時考慮的一個重要條件。以在香港上市的物業管理公司為例,其在管物業中較大比例由控股股東主導開發屬普遍現象。部分案例中(如碧桂園服務、佳兆業美好)來自控股股東開發物業的在管面積及收入占比甚至達到80%-90%,但該等指標于業績記錄期內通常呈下降趨勢。根據本團隊過往的項目主辦經驗,物業管理公司往往存在與母集團業務依賴程度較高的問題,具體表現為:物業管理公司的在管面積大部分來自于母集團及其關聯方開發的物業項目,或物業管理公司的部分收入直接來自于母集團或其關聯方。盡管聯交所對于判斷物業管理公司獨立性的量化指標(如在管面積、收入占比等)并無明確的 “紅線”要求,但根據過往項目經驗及已上市案例分析,聯交所通常要求該等量化指標于業績記錄期內有明顯下降趨勢。故此,我們建議公司的主要運營體系應當獨立于控股股東,包括先不限于:建立獨立的財務部門以及獨立的財務核算體系、加強獨立自主開展業務向市場獨立經營的能力、進行獨立市場招聘、具有獨立信息科技系統等。此外,對于公司在管物業項目較大比例由集團開發的情況,我們建議,公司應當積極拓展由第三方開發的物業管理項目份額,或對第三方開發的物業管理項目制定收購計劃,并盡早與中介機構團隊商討、落實具體方案。
(二)人員獨立
人員獨立主要針對公司管理層,要求公司的董事會及管理層能獨立于控股股東及其緊密聯系人開展日常營運事項。引申到香港聯交所的相關規則,表現為不接受上市公司的董事及管理層與其控股股東的董事及管理層存在重大重疊的情況,也就是要求母公司和上市主體子公司應當有足夠無利益沖突的執行董事來運營上市公司的相關主營業務。根據我們對眾多過往上市個案的深度剖析,香港聯交所在考慮管理層獨立性時,一般只接受一名執行董事于其控股股東兼任職務的情形,其他重疊的董事只能作為上市公司的非執行董事,或擔任上市公司執行董事的同時兼任控股股東的非執行董事。
此外,香港聯交所在考慮上市公司獨立性等相關要素時,還會綜合管理層、運營和財務方面的情況來做整體考量。因此,上市公司在營運和財務方面表現出來的獨立性越弱,聯交所就越有可能就管理層重疊問題向上市公司提出更加嚴苛的管制要求。
(三)財務獨立
財務獨立是體現公司獨立運營的其中重要一環,具體是指上市公司必須在財務上獨立于其控股股東及其緊密聯系人。于上市規則方面,除特殊情況外,聯交所會要求上市申請人在上市前償還股東貸款,并解除由控股股東及其緊密聯系人提供的貸款擔保。根據本團隊過往上市項目的主辦經驗,資金往來及大股東擔保等問題通常情況下較為普遍,尤其是控股股東聯系人的非貿易性質往來款項、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之間的非業務關連往來、上市公司為控股股東提供擔保或控股股東為擬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等。香港聯交所對上市申請人財務獨立性的考量主要表現為擬上市公司在日常經營活動中是否可以獨立解決其財務需求,而不需依靠其控股股東的支持。申言之,主要控股股東和管理層向擬上市公司提供的貸款、抵押、質押、擔保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支持,均有可能被視為對擬上市公司的財務資助,進而被定性為獨立性存疑。我們建議,當公司存在如上情形時,應當在上市前解除該等財務資助,一般由公司律師起草銀行同意解除擔保的相關配套函件,交由企業與銀行溝通解決。
此外,如與關連方存在非貿易性質往來款項的,或與控股股東及其聯系人存在互相擔保情形的,應當于上市前(通常建議于聆訊前)全部清償;貿易性質的往來款項可以適當保留。我們建議應盡早與相關銀行溝通可行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將擬上市公司貸款的擔保人替換為非關聯方等。
三
企業與募集資金的去向——保持合理鑒于募集資金用途對公司上市后的發展及盈利表現將產生重大影響,故香港聯交所對此會予以重點關注。募集資金的一般投向包括用作一般營運的資金,以及收購物業、收購業務、解除債項等用途的資金。聯交所通常情況下認為,“營運資金”或“一般企業用途”并非所得款項的實時或具體計劃,除非附有合理詳細的解釋,說明如何運用有關營運資金或何謂一般企業用途;只有存在個案特殊情況時,才會決定是否接納有關所得款項用途的解釋。
根據《香港交易所指引信-簡化股本證券新上市申請上市文件編制指引》(HKEX-GL86-16)“所得款項用途”類目的3.4條款,聯交所處理過的“個案1”表明,聯交所認為一家從事銀行業務的申請人將全部所得款項凈額分配為“營運資金”屬可接納,因為該申請人在上市文件中詳細解釋所得款項將會用作增加資本基礎,應付擴充業務所涉及的若干法定資本要求。“個案2”表明,申請人將所得款項凈額25%分配為“營運資金”,包括擴充銷售及營運團隊。聯交所要求申請人在上市文件中清楚解釋為何需要將所得款項25%分配至營運資金,并詳細解釋其他擬定分配計劃,例如未確定的收購事項及增加存貨。此外,“所得款項用途”類目的其他條款還規定,如所得款項用于向任何關連人士或其聯系人收購物業,須披露厘定收購代價的基準;如所得款項用于支付收購業務,須披露有關已經收購或將會收購業務的具體名稱,或目標收購業務的性質及業務類型簡介、收購策略及任何相關磋商的最新情況;如所得款項用于解除債項,須披露該債項的利率、到期日及有關債項所得款項的用途。
有鑒于此,根據項目主辦經驗,我們通常情況下會建議申請人根據相關要求,提前規劃所得款項的分配計劃,及所得款項用途用于每項擴展計劃的詳細資料;同時建議上市申請人把募集資金的10%或以下撥作營運資金用途,其他資金的投放則須在招股書中詳細予以披露。此外,如募集資金擬投向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根據《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之規定需要履行發改委的核準或備案手續的,應當預先申報完備,并取得相關的批復或備案通知書。
本文由中銀高級合伙人李良機律師擔任指導顧問。
下一篇我們將介紹香港上市的一般法律問題及不合規事項的披露,敬請關注。
信息來源:1.https://cn-rules.hkex.com.hk/sites/default/files/net_file_store/HKEXCN_TC_11363_VER11363.pdf
2.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