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容摘要
中銀律所代理的字體著作權保護與地理標志權利沖突案件獲得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改判支持。本案對在先著作權和地理標志之間權利沖突及利益平衡做了明確的裁判指引:在遵循保護在先權利原則下,在后權利的行使應當受到限制,且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合法授權并非商標授權使用。在處理權利沖突和平衡各方利益時著重考慮以下因素:一是判斷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使用人的主觀層面是否為善意;二是停止使用該地理標志是否會減損該特色農產品與同類產品的市場區分度,損害到當地特色紅棗產業的經營發展和相關消費者的利益;三是該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繼續使用主要影響著作權人的財產性權益,在賠償金額可以彌補著作權人利益損失的情況下,停止使用該與在先著作權沖利沖突的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并非必要的權利救濟措施,在確定判賠金額時應予以考慮。
一、案情與裁判
2007年10月,葉根友先生獨立創作完成了“葉根友毛筆行書字體”美術作品,杭州賢書閣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賢書閣公司)經葉根友授權,負責維護該美術作品的著作權權益。2012年11月,山西省晉中市太谷區木本糧油站(以下簡稱木本糧油站)注冊了第11709361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該商標由“葉根友毛筆行書字體”美術作品中相應單字組成,太谷縣興谷棗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谷公司)經木本糧油站授權使用該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賢書閣公司主張,興谷公司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許可使用美術作品單字構成侵權。深圳中院終審認為,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興谷公司使用的商標申請時間晚于上述美術作品的發表時間,其權利行使應當受到限制,不得侵害賢書閣公司在先享有的著作權,結合該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和各方利益平衡,判決興谷公司承擔經濟賠償的責任。
二、案例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1.涉案葉根友毛筆行書字體中的單字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的美術作品;2.著作權法中“接觸”的判斷;3.侵權責任的承擔以及停止侵權必要性判斷。
關于涉案單字是否構成美術作品:書法作為中國特有的一種藝術表現形式,兼具傳情達意和藝術美化的功能。中國漢字的書寫雖受間架結構、字體筆畫和現有書法作品的限制,但創作者仍可借助筆法、結構、字法、章法等書法技法,根據自身理解調整偏旁比例、筆畫長短、筆墨濃淡、干濕以及力度,從而創作出體現個性、具備獨創性要求的美術作品。就本案而言,賢書閣公司主張的書法字體“”五字在布局結構、斷筆方式、筆畫粗細、曲直、長短等方面體現美感,形成了獨特的書寫風格,與通用字體存在明顯的差異,具有獨創性和審美意義,屬于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
關于著作權領域內“接觸”的判斷:判斷是否接觸過在先作品或者存在接觸的可能時,一般考慮如下因素:(1)在先作品是否已經公開發表;(2)在先作品未發表的,但被訴侵權作品作者或者其關聯主體與在先作者之間是否存在投稿、合作洽談等情況;被訴侵權作品與在先作品的表達相同或者高度相似,足以排除獨立創作可能性,且被訴方未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根據在案證據推定被訴方接觸過在先作品。本案中,法院認定包含涉案單字“太谷壺瓶棗”在內的葉根友毛筆行書字體已在2008年前后公開發表,早于案外人木本糧油站申請注冊商標“”的日期2012年11月7日,興谷公司及商標權人具有接觸涉案單字“”五字的可能性。將被訴侵權產品外包裝上的 “太谷壺瓶棗”五字與涉案美術作品進行比較,二者的字體結構、字形、筆畫、風格等方面均呈現一致特點,整體視覺效果基本無差異,屬于涉案美術作品的復制品。興谷公司未經賢書閣公司或著作權人許可,擅自生產并對外銷售使用涉案美術作品的被訴侵權產品,在其經營的天貓網店及微信公眾號等銷售平臺上展示商品時使用了涉案美術作品,侵犯了賢書閣公司對涉案美術作品享有的復制權、發行權。
關于侵權責任的承擔以及停止侵權必要性判斷:興谷棗業公司提出其經案外人授權使用第1170936號“”商標,不構成侵權。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涉案第11709361號“”注冊商標的申請日期晚于《葉根友毛筆行書字體》中“”美術作品的公開發表時間及辦理著作權登記的時間,其權利行使應當受到限制,不得侵害賢書閣公司在先享有的著作權。雖然興谷公司系經商標注冊人授權使用涉案商標,但該商標授權許可行為并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合法授權。經查明,壺瓶棗是山西省晉中市太谷地區出產的一種特產,具有一定知名度。興谷棗業公司被授權使用的第11709361號“”注冊商標系當地事業單位木本糧油站申請注冊的地理標志證明商標。該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早在2013年已被核準注冊并免費授予當地企業使用,經過多年的市場宣傳與推廣,有效的保護和促進了當地優質特色紅棗產業的發展。鑒于此,興谷公司能否繼續使用該地理標志證明商標,應側重以下方面權衡考慮:其一,興谷公司在核定商品中使用“”具有商標權人的授權,主觀上為善意。其二,停止使用該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將會減損該特色農產品與同類產品的市場區分度,損害到當地特色紅棗產業的經營發展,相關消費者的利益亦將受到影響。其三,“”系由“葉根友毛筆行書字體”中五個單字組合而成,準許由該五字組成的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繼續使用主要影響賢書閣公司的財產性權益,在賠償金額可以彌補賢書閣公司利益損失的情況下,停止使用由該五字組成的地理標志證明商標并非必要的權利救濟措施,太谷縣興谷棗業有限公司可繼續使用該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經權衡,不宜判決興谷公司在經營活動中停止使用第1170936號“”地理標志證明商標,但在確定賠償數額時予以考慮。
三、案例啟示
權利沖突在知識產權領域多發頻發,在遵循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下,如何結合案件實際,權衡各方權益,在保護在先權利的同時,從在先權利人的核心訴求與在后權利人的現實利益的矛盾中尋求一條切合雙方利益的解決路徑,在保護在先權利的同時,也維護了知識產權領域權利的穩定性,促進當地特色紅棗產業的經營發展,同時保護了相關消費者的信賴利益,從而妥善解決糾紛。
承辦律師:高景賀 孫利鵬
案號:(2020)粵03民終294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