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來源: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18)粵0113民初3829號民事判決書
訴訟主體:原告:區某1,男,廣州人。
被告一:尹某,女,香港居民,住香港。
被告二:區某2,男,香港居民,住美國。
被告三:區某3,男,香港居民,住香港。
被告四:區某4,男,美國人,香港居民。
被告五:區某5,男,香港居民,住香港。
被告六:區某6,女,香港居民,住香港。
被告七:區某7,男,美國人,香港居民。
案情簡介:區某祥與區某系夫妻關系,二人共育兩子,為原告區某1和被告七區某7。區某祥與被告一尹某未登記結婚,二人共育四子一女,分別是區某2、區某3、區某4、區某5、區某6,均定居美國或香港。2011年4月,區某祥在香港去世。2012年8月,區某在廣州去世。區某祥、區某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區某祥去世后區某未再婚。
廣州遺囑:2004年9月,區某祥在廣州某司法所立下遺囑,內容為:區某祥(又名區某廉)與區某(又名區某英)系夫妻關系,現年老立下遺囑,我去世后包括案涉房產在內三處房產中我的份額及廣東省內所有動產和不動產均指定由長子區某1繼承。上述遺囑經過廣州市番禺區公證處公證,并出具公證書。
香港遺囑:2005年7月,區某祥在香港某律師事務所立下遺囑,內容為:本人區某祥特此撤銷本人此前訂立的所有遺囑及遺囑處置,并聲明此乃本人最后遺囑。本人以香港為居籍,此份最后遺囑須按香港法律詮釋。委任區某2為此份遺囑執行人。本人所有土地和非土地財產(不論為何及位于何處)在支付本人所有債項、殯殮及遺囑執行費用后無條件遺贈尹某。上述遺囑經香港律師甘某、程某簽名見證,香港高等法院出具遺囑認證書,載明:死者區某祥于2011年4月23日去世,其最后一份遺囑已于2011年11月18日在香港高等法院遺囑認證司法管轄權下獲得認證及予以登記,已將上述死者全部產業和財物的遺產管理授予遺囑指名的唯一遺囑執行人區某2。
相關信息:1.2011年6月,區某立下遺囑,內容為:我的配偶區某祥已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去世。現立下遺囑,我去世后將屬于我的所有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均指定由我的兒子區某1、區某7二人共同繼承,各占二分之一。上述遺囑經過廣州市番禺區公證處公證,并出具公證書。
2.案涉房產登記在區某祥名下,建設時間為區某祥、區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訴訟請求:1.確認區某祥于2004年9月10日、區某于2011年6月20日在廣州市番禺公證處所立遺囑有效;2.案涉房屋產權由區某1、區某7繼承,區某1占3/4權益,區某6占1/4權益。
判決結果:案涉房產由原告區某1繼承四分之三產權份額,由被告區某7繼承四分之一產權份額。
律師評論:1.區某祥在廣州和香港前后共立有兩份遺囑。因被繼承人區某祥及本案被告均為香港居民或美國公民,本案系涉外繼承糾紛案件。《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第三十三條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區某祥立前后兩份遺囑時所在地分別為中國大陸和中國香港,即區某祥的遺囑只需符合中國香港法或中國大陸法,均成立且有效。
2.本案適用中國大陸法。《繼承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國公民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本案,原、被告雙方需處理的遺產即案涉房產座落于中國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故本案適用中國大陸法較為妥當。
3.案涉房屋產權的一半系區某祥的遺產。《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去世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遺產。案涉房產雖登記在區某祥一人名下,但系區某祥與區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自建,應屬于區某祥與區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區某祥去世后,該房屋產權的一半歸區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為區某祥的遺產。
4.本案應當按照遺囑繼承處理。《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被繼承人區某祥、區某去世后,繼承開始。鑒于區某祥、區某均留有遺囑,本案應當按照遺囑繼承處理。
5.區某祥在廣州、香港所立遺囑均成立、有效,但內容相抵觸。2004年9月10日,區某祥通過公證遺囑形式處分案涉房產自身份額,將案涉房產自身份額指定由法定繼承人區某1繼承,該遺囑形式和內容均合法有效。2005年7月27日,區某祥在香港律師行律師見證下訂立遺囑,處分其名下包括案涉房產在內的所有財產,將全部財產遺贈給尹某,該遺囑形式和內容亦合法有效。即對于案涉房產,區某祥前后訂立了兩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
6.區某祥在廣州所立遺囑效力高于香港遺囑。根據《繼承法》第二十條,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本案,區某祥在香港訂立的遺囑,其形式符合《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代書遺囑形式,對于案涉房產部分的處分,區某祥在香港所立代書遺囑不能撤銷在廣州所立的公證遺囑,案涉房產應按照區某祥在廣州所立的公證遺囑處理。即案涉房產屬于區某祥二分之一份額由區某1一人繼承。
7.區某所立遺囑合法有效。2011年6月20日,區某通過公證遺囑形式處分自身財產,所有財產指定由區某1和區某7共同繼承,各占二分之一,該遺囑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據此,案涉房產二分之一份額應由區某1繼承四分之一份額,由區某7繼承四分之一份額。綜上,案涉房產應由區某1繼承四分之三份額,由區某7繼承四分之一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