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從本人擔任辯護人的一起案件談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立自首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自首是法定的可以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情形,因此在訴訟過程中辯護律師都會根據當事人到案的方式及主動供述犯罪事實的情況提出當事人成立自首的辯護觀點。但在司法實務中,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往往僅進行形式上的審查,機械地適用《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作出認定,從而忽略了法律設置自首制度的初衷,未能從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及設立目的上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判斷。在本人近期擔任辯護人的一起危險駕駛罪案件中,通過在案件偵查階段與辦案人員的有效溝通,及時提出辯護意見,引導偵查機關對嫌疑人的到案方式及供述事實的方式進行實質性審查,最終在案件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即認定嫌疑人成立自首,為在審判階段獲得較輕的量刑奠定了堅實基礎。
一、案件基本情況當事人王某家住深圳市南山區某小區,案發當晚王某與朋友聚會飲酒后回家休息,晚上9時左右,王某接到老家一朋友的電話說將于次日凌晨1時20分乘坐火車到達深圳東站,來深圳辦事,希望王某開車迎接。王某以為當晚自己雖然喝了白酒,但是不多,到次日凌晨再開車應當沒有啥問題,就心緒答應。次日凌晨0時30分左右王某駕車途徑南山區一路口拐彎時因車速過快,撞向停靠在路邊的一輛汽車,造成該車輛及馬路旁的路燈、交通標識牌等被嚴重撞壞,隨后王某自己駕駛的車輛也發生側翻,好在車輛氣囊全部打開,其身體未受到傷害。事故發生時未曾相識的劉某正好駕車經過,劉某停車幫助王某從車內爬出,隨即打電話報了警,并告訴王某自己已經報警了,警察馬上會過來處理,王某說知道了并告訴劉某自己喝酒了。在二人等待交警到來的過程中,劉某說你喝酒了開車又發生事故,交警來了要處理你的,搞不好還會坐牢,待會交警來了就說你的車是我開的,我可以頂包,事后你給我3萬塊錢如何,王某當時驚魂未定,表示可以,就這么說定了。交警到達現場后對王某進行問詢時,王某謊稱車輛不是其本人開的,是在場的劉某開的,劉某也謊稱是自己開的車。但交警根據現場情況很快就識破二人說的是假話,被識破后王某主動向交警承認是自己酒后開車造成的事故,交警現場對王某進行酒精測試顯示其酒精含量已達到醉酒程度,隨即將王某帶回交警隊進一步處理。
二、在案件偵查階段充分行使辯護權、辯護觀點被偵查機關采納本人接受委托時,該案尚處于偵查階段,但主要的證據偵查機關已經收集固定完畢,《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已達到醉酒駕駛的程度,《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超速行使發生交通事故,對事故負全部責任,根據案件已查證的情況對王某非常不利,王某的行為已涉嫌危險駕駛罪且造成事故并負全部責任,若王某沒有從輕處罰的情節,很大可能性要被判處較重的實體刑,適用緩刑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可能性幾乎沒有。初步了解情況后本人及時會見了王某,讓其詳細講述了案發的事實經過及交警到達現場后配合調查的情況、被帶至交警隊后接受調查處理的情況,經綜合分析本人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從重處罰的情形,同時本人認為王某是具有自首情節的,被認定成立自首后有可能被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如果王某的自首情節在公安偵查階段不能被認定,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和法院審判階段被認定的可能性會更小,甚至是不可能的。
與王某充分溝通后其認可本人的辯護策略,后本人立即聯系約談辦案交警,當面提交了偵查階段的辯護意見,明確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王某的到案方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后又如實供述了自己喝酒開車造成事故的事實,應當被認定為自首,偵查機關忽略了王某成立自首這一重要情節,在偵查終結移送起訴時應當予以認定。初次溝通中,辦案人員并不贊同王某成立自首的觀點,辦案人員認為根據相關規定,就算王某到案的方式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但是其到案后沒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謊稱不是自己開的車,并讓劉某頂包,不能成立自首,辦案人員還向辯護人出示了交警到達現場后詢問王某的執法記錄儀錄像。
面對辦案人員的不同觀點,本人提出:第一、王某當時在現場面對交警的詢問沒有第一時間承認是自己開的車,是錯誤的,但綜合現場情況來看,讓劉某頂包的主意不是王某提出的,也不是王某的本意,而是劉某為了取得3萬元而主動提出自己可以頂包的。案件發生后,王某沒有主動找人頂包逃避法律制裁的本意,當時劉某主動提出自己沒有喝酒可以頂包,王某在極度恐慌的情況下予以附和屬于正常人在特殊情況下的正常反應,結合在之后交警的訊問中王某主動承認是自己酒后開的車,并主動配合交警進行酒精含量檢測,被帶回交警隊制作多份訊問筆錄時均如實供述自己喝酒后駕車發生事故的經過,且供述一直很穩定,應當認定王某到案后的本意是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而不是想虛假供述、逃避偵查。王某在現場初次接受交警問詢時沒有如實回答,但隨后在現場已主動承認是自己酒后開的車,該行為沒有給偵查工作造成障礙,辦案人員還是在第一時間查明了案件事實。第二、王某是否成立自首應當作實質性審查認定,我國《刑法》設立自首制度的初衷是倡導犯罪分子實施犯罪后自愿、主動接受司法處置,節省司法資源、降低司法成本,同時行為人自首的本質是悔罪,通過自首來證明行為人是悔罪的,其人身危險性較低,可以處以較輕的刑罰。王某案發后在知道他人已經報警的情況下沒有逃離現場,在接受交警調查時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證明其是悔罪的,符合自首的本質。本人通過與辦案人員的多次溝通,充分表達了辯護觀點,最終偵查機關在移送起訴時采納了本人的辯護觀點,認定王某成立自首,在偵查階段即取得了階段性的辯護效果。
三、在案件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充分行使辯護權,為當事人取得緩刑判決結果。
在案件審查起訴階段,本人又協助王某賠償了事故相對方的損失、取得了諒解,在與承辦檢察官的溝通中鑒于偵查機關已認定王某成立自首,檢察官也認為王某成立自首,綜合王某的行為表現,檢察機關起訴時建議對王某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審判階段,本人重點提出王某成立自首、賠償了事故相對方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對王某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緩刑的辯護觀點,最終法院采納了本人的辯護觀點,在王某醉酒駕駛、嚴重超速、造成事故負全部責任的情況下判處其拘役一個月緩刑五個月,取得了良好的辯護效果,當事人王某也非常滿意。
刑事案件無論大小都關乎著當事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因此刑事辯護工作無小事,在“刑事辯護工作重心前移”的理念下,作為辯護律師在案件每一個訴訟階段,尤其是在案件初期的偵查階段就要充分行使辯護權,盡最大努力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只有這樣才能達到有效辯護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