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理人是在破產程序中依法接管破產企業、管理破產事務的專門機構。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務人在進入破產程序后,管理人的首要職責便是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企業賬簿、相關文書等資料。但在實踐中,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往往以消極甚至對立的態度,亦或是由于對管理人抱有偏見消極配合,導致管理人進行接管的過程中遇到重重阻礙,極不利于破產程序的推進。
一、管理人進行接管所面臨的困難及原因
(一)債務人、實際控制人拒不配合
根據2018年朱衛東等人調查撰寫的《上海法院破產案件情況大數據深度分析報告》中指出,在破產案件中,“從申請主體看,債權人申請的破產案件占80%,債務人申請的僅占20%。”即非債務人申請企業破產的案件將呈現不斷增加的趨勢,尤其以執轉破程序最為典型。而這樣的情況導致債務人或實際控制人易產生逆反心理。首先,債務人或實際控制人心理上不愿面對公司退出市場的現實狀況;其次,管理人的中立性導致實際控制人無法按照自己的意志推進破產程序,亦或是實際控制人認為管理人對于公司運營模式缺乏認知,接管后無法保障企業的權益,出于這種不信任而拒絕配合管理人接管。
(二)管理人身份的社會認知度不足
在“執轉破”案件中,難免會遇上“三無企業”或“僵尸企業”。即在管理人財產接管的實踐過程中,面對停業多年的企業,法定代表人及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等已杳無音信,管理人去到現場往往會面臨無人配合接管的情況。在此情況下,管理人只能尋求物業管理人員或者區域安保人員的協助。但在與對方溝通過程中也是困難重重,首先對方很可能對于企業存續情況并不知情而不愿隨意干涉,其次由于社會部分人群對企業破產程序仍缺乏認知,亦或者是即便對企業破產有所了解,但對于破產管理人的定義依然沒有概念,即破產管理人的身份并沒有得到社會一般觀念的廣泛認同,所以對方往往會對管理人的身份產生質疑而拒絕配合協助。
二、接管階段管理人的執業風險
管理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的每一項工作都經過了法律、法規的授權,同時法律、法規也規定了管理人在工作過程中應履行的義務。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5條之規定,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開展的第一項工作即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并對債務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在接管和財產調查過程中管理人也是需要根據《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對相關財產進行追收。對債務人財產的調查和接管是管理人后續對債務人財產進行變價和分配的前提,而是否能夠有效控制債務人的財產直接決定了債權人債權能否有效實現。管理人在調查和追收債務人財產的過程中,若未及時依法行使撤銷權,追回債務人財產,將導致債務人財產大量流失,最終影響全體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同時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30條之規定,管理人未依法調查和追回債務人財產,應屬違反勤勉盡責義務,將面臨被破產受理法院處以罰款及承擔賠償責任的執業風險。
三、管理人應對措施
(一)制定財產接管方案應當因地制宜
對于不同類型的破產企業,在前期與債務人及相關人員了解、溝通的基礎上,根據實際情況制作不同的交接清單、接管筆錄等各類文件;根據債務人類型不同,如輕資產、重資產,經營性、服務性,是否涉及特殊庫存(如危險品)等,應當制定不同的接管方案,包括對接人員、接管場所、時間等,而且需要提前做好接收之后的管理方案,確保債務人財產的安全、價值不貶損。同時為避免遺漏接管,管理人應當做好財產盡調工作,防止因為長期未接管到而導致財產貶值。
(二)規范接管手續
在管理人接管財產過程中,管理人在做完現場清點工作后應當制作接管清單以便讓交接人現場簽字確認。管理人接管時可視現場情況,在財物上貼封條,或在債務人經營或財物存放場所周邊張貼告示,載明破產案件受理情況、財產情況、接管依據等有關內容。在向債務人及相關人員出示法院提供的三文書(裁定書、決定書、公告)后,面對債務人及相關人員提出“什么是管理人”的疑問后管理人應當向其說明具體情況,即管理人進行對破產企業進行財產接管的職責不僅經過了法律、法規的授權,同時也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授權,作為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相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三)尋求法院、政府部門及案外人員的協助
面對債務人及相關人員拒不配合接管的問題,在管理人的告知、溝通、警告已經收效甚微的情況下。此時,管理人可以申請法院對債務人及相關人員進行警告、罰款、采取強制措施等方式,震懾債務人人員配合接管。但筆者認為,這樣的方式雖然有效,但僅限于能聯系到債務人及相關人員的前提下。若債務人及相關人員杳無音信、下落不明,管理人無疑要面臨“無米之炊”的困境。因此,筆者認為遇到上述情況,管理人可以尋求當地派出所、小區居委會、工商部門等部門、組織、機構的協助,對于尋找債務人及相關人員或管理人能否順利進入接管現場,可能會獲得意想不到的幫助。
(四)發揮司法職權效力
管理人處理破產案件時并非單打獨斗,而是在法院指導、監督下勤勉盡責履職。因此,在接管不能的情形下,管理人首先應該做的是向法院匯報,就相應的處理思路聽取法院建議意見。同時,在案件的解決過程中應與法院建立聯動機制,針對案件進程定時匯報、定時開會,并利用法院的司法權力為管理人的調查工作提供法律支持及司法程序的幫助。一是法院可通過網絡查控系統為管理人進行財產調查及債權梳理提供一定的便利與線索。二是對可能存在轉移、隱匿財產及偽造、銷毀財產證據資料的情形,根據管理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法院可以及時采取保全措施。三是針對財產調查范圍內事項,根據管理人申請,法院可以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出具公函,確有必要并符合條件的,可開具律師調查令。充分發揮司法職權效力,能夠有效避免管理人進行財產接管工作時所面臨的風險。
總之,在現有的法律支撐下管理人在進行財產接管的實踐過程中對于節省時間成本、降低執業風險、提高工作效率仍需要不斷摸索,管理人在保障交接工作安全、高效的基礎上,如何管理出效益,更是對管理人履職能力的重大考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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