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階段是三年新冠疫情防控轉段后經濟恢復發展的關鍵時期。在這一階段,經濟下行,市場混亂,上市公司各種暴雷事件頻發,舉其要者,恒大地產一夜暴雷,財務造假虛增收入5640億元,嚴重損害了投資者合法權益,動搖了投資者信心。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是一種易發多發的證券違法違規行為,亦是廣大投資者比較常遇見的糾紛類型。本文以該類糾紛為主體,結合自身工作經驗,簡要分析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的重難點,以便更好地破解中小投資者維權難的問題。
一、虛假陳述概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2022)》第四條規定,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監管部門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關于信息披露的規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虛假陳述。
其中,虛假記載,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中對相關財務數據進行重大不實記載,或者對其他重要信息作出與真實情況不符的描述;誤導性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隱瞞了與之相關的部分重要事實,或者未及時披露相關更正、確認信息,致使已經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準確而具有誤導性;重大遺漏,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關于信息披露的規定,對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項等應當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二、相關主體的責任承擔
1、無過錯責任
依我國現有法律的規定來看,對待發行人和上市公司,我國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我國《證券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證券發行文件、定期報告、臨時報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資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2022)》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發行人、上市公司存在虛假陳述行為,致使投資者損失的,須在投資者實際損失范圍內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即發行人和上市公司作為上市交易的最大受益人,必須無條件如實披露信息,只要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情形,無論是否存在過錯,均需賠償投資者的損失。
2、過錯推定責任
過錯推定責任主要適用于兩類主體。其一,根據《證券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在發生虛假陳述的語境中,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與發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只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才可以免于承擔民事責任。其二,根據《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證券服務機構負有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的義務,如果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這里所稱的證券服務機構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等等。
有鑒于此,在處理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時應該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通過類案研究鎖定被告身份,并制定相應的舉證策略,從而最有利地保障自身權利的實現。
三、訴訟時效的起算點
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在2022年的修訂,關于證券虛假陳述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發生了重大的變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2022)》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訴訟時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揭露日與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為準。在證券虛假陳述糾紛案件中,揭露日或更正日系對虛假陳述行為的揭示,揭露日或更正日系投資者理應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修訂后的司法解釋將其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之日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之立法宗旨。另,證券虛假陳述糾紛案件較一般案件特殊的部分是,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如有部分投資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數不確定的普通代表人訴訟,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起訴行為對所有具有同類訴訟請求的權利人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
四、管轄法院的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2022)》明確,證券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統一由發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易言之,假設一個上市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南陽市,那么該上市公司的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的管轄法院應當是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2022)》同時規定,若存在其它法律法規對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條款主要針對的是特別代表人訴訟,其應由涉訴證券集中交易的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即由北京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深圳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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