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社會發展,投資股票成為很多家庭理財的重要組成部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股票系夫妻共同財產,股票是否系舉債購買不影響性質認定。一方婚前用個人財產購買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進行了交易,其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沒有進行買進與賣出操作,離婚時的賬面收益更傾向于認定為自然增值。婚前個人存款購買股票婚后與夫妻共同財產混同且在共同生活中消耗的,主張個人財產將不被支持。
一、股票系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案例來源: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閩民申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書
案情簡介: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官某與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黃某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南民終字第470號民事判決,申請再審。官某認為:一審、二審判決未予分清婚前婚后的股市價值,未考慮婚前持有股票帶入婚姻家庭,婚前個人賬戶存款及住房公積金婚后提取用于炒股,投資股票數額并非全部由夫妻共同財產來投入,以及婚后雙方收入均不高、結婚時間較短形成夫妻共同財產較少等具體情況,生效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將股票資金全部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錯誤。
律師解析: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明確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2.本案,黃某主張294600元款項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官某則主張該賬戶是其婚前開立的用于炒股的資金賬戶,其所提取的294600元中包含了其婚前存入該賬戶用于炒股的個人財產134180元。因該款項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官某應對炒股部分款項系婚前個人財產之主張承擔相應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3.縱觀官某提供的銀行交易明細表、股票資金賬戶對賬單、證人證言等,銀行交易明細表顯示截至結婚登記日前賬戶余額為80元,無法證實官某主張的婚前存入股票資金賬戶的134180元為其個人財產;股票資金賬戶對賬單雖載明2010年10月25日其買入“三峽新材”股票,成交金額為70798,但對賬單無法證實截止結婚登記日管某仍持有該股票的具體情況,官某對此也無法作出說明并合理解釋,故其主張用婚前個人財產70900元購買“三峽新材”股票至婚后賣出,訟爭款項包含該支股票價值,依據不足;證人與官某存在利害關系,所作證言又缺乏其他證據予以印證,不應采信。官某無法舉證證實訟爭款項包含其個人婚前財產,對訟爭款項按夫妻共同財產認定,再審申請亦被駁回。
二、婚前個人存款購買股票婚后與夫妻共同財產混同且在共同生活中消耗的,主張個人財產將不被支持
案例來源: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終7480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陳某與何某2001年相識,2004年登記結婚,2008年生育陳小某。陳某原系華為公司員工,于2000年至2003年在華為公司任職期間持有虛擬受限股配股160000股(購股本金為335500元,其中2003年配股70000股),2007年至2010年持有華為公司配股58000股(購股本金為269300元)。陳某于2011年離職后,華為公司對其持有的上述虛擬受限股配股共計218000股按照每股5.42元進行回購結算,陳某稅后獲得1099934.53元,華為公司將該款轉賬至陳某工資卡賬戶。何某將陳某工資卡中的1300000元轉至自己名下用于購買理財產品及為陳小某購房。
律師解析:1.陳某持有的華為公司160000虛擬受限股配股系與何某婚前所購,且需華為公司員工特定身份才能購得該配股,但陳某于2003年向華為公司購得的70000配股的本金193200元系陳某于2003年12月向中國建設銀行貸款,貸款期限為36個月,陳某與何某于2004年1月登記結婚,婚后償還的貸款部分應屬于用雙方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清償,陳某稱即使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償還了部分款項,該款項也屬于陳某向夫妻共同財產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2.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陳某與何某之間沒有關于財產的特別約定,陳某將工資卡交與何某保管和使用,華為公司將股權收益轉至該工資卡后,陳某應當預見何某可能對上述存款進行處分,且2011年10月,何某將該賬戶上存款轉賬1300000元至本人賬戶,陳某對何某的轉款行為未提出過異議,在其后長達6年時間內,何某又多次進行轉賬、購買理財產品、貸款,陳某也未對該筆款項主張過權利。陳某稱其中個人財產僅交與何某保管而非處分的主張不能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規定: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消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何某用購買的理財產品于2017年8月向銀行質押貸款1160000元為陳小某購買房屋,可以認定陳某婚前個人存款與夫妻共同存款在其后長達六年時間內已經完全混同。陳某應當預見存款由何某保管,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必然會產生財物消耗。現陳某婚前個人存款與夫妻共同存款混同,且在共同生活中產生部分財產消耗,無法區分上述購房款來源于陳某的婚前個人存款還是夫妻共同存款,法院酌定將何某賬戶內剩余款項視為雙方夫妻共同財產更符合生活常理。
三、離婚協議未涉及股票可要求分割,以協議離婚當日為分割節點
案例來源: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3民終7538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肖某與權某于2018年10月經鼓樓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2018)蘇0302民初5274號民事調解書內容除解除雙方婚姻關系、子女撫養、車輛歸屬之外,約定房屋另案訴訟解決,雙方無其他共同財產、債權債務糾紛。2019年2月肖某以權某故意隱瞞離婚時持有股票,起訴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股票。根據肖某申請,法院依職權查詢,離婚當日權某持有西部礦業股票(股票代碼601168)900股、中信證券股票(股票代碼600030)9200股、資金余額1102.46元。
律師解析:1.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雖然鼓樓區人民法院(2018)蘇0302民初5274號民事調解書的第五項約定“雙方無其他共同財產、債權債務糾紛”,但雙方在該案訴辯意見、庭審筆錄等卷宗材料及錄像中均未涉及股票,故可以認定股票系離婚時未涉及的財產,法院依法應當予以處理。
2.權某主張部分股票系婚前購買,對此應承擔舉證責任,但權某并未提供,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權某還主張部分股票系貸款購買,二審中提供證據證明2018年2月從華夏銀行貸款購買股票。但該證據僅能證明權某有貸款事實,不能證明所貸資金用于股票投資。且因購買股票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無論是貸款還是其他款項購買,均應認定系夫妻共同財產,故案涉股票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3.股票作為投資性財產,其價值有其市場規律,在交易時間內,投資人可以隨時買進、賣出股票,其持有的股票數量一直處于一種動態狀態。法院如果在某一時段強制拋售股票分割現金顯然漠視了當事人權利,而以判決當天市場價作為標準確定其價值也缺乏可操作性,因為判決和上訴之間還有上訴期,這個期間內股票價值依然會發生變化。最終,法院結合案件實際情況,以調解離婚當日存有的股票為基礎,分割時,該股票尚未交易的按份分割;已經交易的,按交易價格連同原可用資金進行現金分割。
四、律師專業建議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一方婚前用個人財產購買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進行了交易,其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沒有進行買進與賣出的操作,離婚時的賬面收益更傾向于認定為自然增值。
2.針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股票投資性財產或收益,分割該類財產應當首先明確雙方離婚時持倉股票名稱、數量、參考價格,以及相應投資收益的情況。在此基礎上,對現存股票可以分割,或者確定股票歸一方所有,給予對方相應價值的貨幣補償;對于股票買賣交易資金賬戶存款即投資收益,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但如果股票事后由一方全部賣出清倉并占有價款的,可以按價格計算,由賣出方支付對方補償款,賣出時價格比離婚時參考價格下降的,按離婚時的參考價格補償,價格上漲的,按賣出時的價格補償。
3.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在未明確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的情況下,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外,夫妻雙方的所有收益及名下財產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是夫妻共同投資經營,還是夫妻一方個人借款投資經營,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形成該財產相關聯的債務也屬于夫妻雙方共同債務。實踐當中,經常有當事人主張證券資產全部系向他人借款投資形成,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貨幣屬于種類物,借款人自取得款項之日,即對該款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而與之對應的是借款人由此與出借人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該借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此不會產生夫妻雙方權利義務的失衡。因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關于夫妻一方名下的證券資產是否系借款形成,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認定較為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