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張某2017年1月15日入職珠海某科技公司(下簡稱科技公司或公司),從事無人機測試工作。工資由“基本工資+崗位工資+餐補”構成,基本工資及崗位工資共計6500元。2017年4月8日,張某與公司簽訂《保密及不競爭協議書》,約定:張某從公司離職后5年內不得從事相關競爭行為;補償標準為張某離職前最后1年在公司的工資總額減去張某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后,從事其他工作及或活動1年所能獲得的收入總額(當補償費數值為負數時不存在補償問題),公司每半年向張某支付一次競業限制額外補償費直至競業限制期滿,每次支付的金額為年額外補償費的一半。2017年9月11日,雙方又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和《保密協議》。《競業禁止協議》約定:張某從公司離職后2年內不得違反相關競業限制義務;競業禁止補償費標準為按當地市當年規定最低工資標準的30%,從離職之日支付至競業禁止期屆滿之日;競業禁止期內張某應于每月20日前告知公司其現在的住所地址、聯系方法及工作情況;張某不履行規定義務的,需一次性向公司支付違約金額為當地市當年規定最低工資標準薪酬總額的一倍,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張某應當賠償公司的損失,并將所獲得的收益全部歸還公司。
2017年10月25日,張某向公司遞交《離職申請書》。2017年10月27日,公司出具《離職證明》。2017年11月6日,張某提起勞動仲裁,請求該科技公司支付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52000元。該科技公司認為,張某離職后,未按約定將其目前的住所地址、聯系方法和工作情況告知公司,違反競業限制協議,于2017年11月25日提起反請求,要求張某支付違反競業限制協議違約金39600元(1650×12×2)。
仲裁裁決支持了張某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主張,駁回科技公司的反仲裁請求。公司不服起訴,除繼續要求張某支付違約金外,增加下列訴求:判令張某繼續履行競業禁止協議并向科技公司書面告知其目前的工作地址、公司名稱、工作崗位及其他相關的工作情況;向科技公司書面告知其上一家工作公司名稱、工作崗位及工作內容。庭審查實,張某離職后,科技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每月向其發放495元競業限制補償金。(詳見:(2018)粵0402民初2792號判決書)
爭議焦點:
1.競業限制協議是否有效?
2.張某未按照競業限制約定向科技公司匯報住所地址、聯系方法和工作情況,是否等同于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并需向公司支付違約金?
裁判主旨與判決結果:
1.關于科技公司、張某之間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的效力認定。一審法院認為, 2017年9月11日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具有法律效力。
2.關于張某是否違反競業禁止協議。一審法院認為,競業禁止是指用人單位與本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就本案而言,科技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張某違反競業禁止協議。張某沒有向科技公司報告現住址、聯系方式及工作情況等不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違反競業禁止的情形。故此,一審法院認為科技公司請求張某支付競業禁止違約金39600元,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
3.科技公司請求張某繼續履行競業禁止協議、向科技公司書面告知其目前的工作地址、公司名稱、工作崗位及其他相關的工作情況以及向科技公司書面告知其上一家工作的公司名稱、工作崗位及工作內容。以上三項請求未經勞動仲裁,一審法院在本案不予審理。
公司不服上訴,二審維持有關競業限制部分的認定。
裁判簡析:
從本案一審的裁判結果可知,法院肯定了該競業禁止協議的效力。但是,對于勞動者沒有按照競業限制約定向科技公司匯報住所地址、聯系方法和工作情況,是否等同于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并因此需要向公司支付違約金,則采取了否定且謹慎的態度。
一審判決從競業限制的本質出發,將競業限制義務限定在《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在競業限制期限內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范圍內,因此張某沒有向公司報告現住址、聯系方式及工作情況等,并不能直接推定張某已構成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法定競業限制義務的情形,而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實質的張某有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證據,因此駁回公司訴請。對于公司在一審才增加的要求張某繼續履行報告其目前的工作地址、公司名稱、工作崗位及其他相關的工作情況的訴請,以未經仲裁前置為由,依法不予處理。法院未在裁判主文中對于張某是否有履行的義務進行相關評價,體現了一審的謹慎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