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公司解散糾紛數量大幅增長,支持公司解散的司法裁判數量也在不斷增長。說明在股東矛盾不可調和時,司法干預作為解決股東糾紛的最后一道救濟途徑,介入公司內部治理裁決公司解散的情形日益增長。為預防與控制企業經營過程中的法律風險,本文將分析與探討公司解散之訴的立法目的與裁判原則,通過代理的公司解散訴訟案件,結合最高院關于公司解散的指導性案例以及近幾年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類案判決,全面地分析和總結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解散之訴的司法裁判要點。
一、公司解散之訴的法律依據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二、立法目的與裁判原則
司法強制解散公司是以公權力為主導的司法干預制度,立法目的是通過司法權介入強制公司解散,以保護公司中受壓制的小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由于公司解散涉及各股東、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公司存續的社會公共利益,法院應當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通過自治方式解決公司僵局。由于司法解散公司在結果上的終局性、不可逆轉性,法院應堅持全面審查和嚴格審查的標準,以謙抑的態度審慎判決解散公司。該類案件審理思路與裁判過程應主要圍繞《公司法》第182條及相應司法解釋規定的四個要件進行判斷。從最高院以及地方法院目前作出的判決比例來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維持公司經營的仍占大多數。司法實踐對于公司解散案件的基本原則仍為"注重調解,謹慎干預"。只有能夠充分證明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且無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公司解散后不會對債權人以及職工的基本權益產生負面影響,法院才有可能判決予以解散。三、原告主體適格要件
1、公司法對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要求十分明確,即必須是“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首先,非公司股東的債權人無權提起公司解散訴訟。其次,隱名股東缺乏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權證明,股東身份存疑,需先通過公司股東會決議或提起訴訟確認股東資格等方式,成為顯名股東后再提起解散訴訟。最后,提起公司解散訴訟的最低表決權比例為10%。需要注意的是,10%并非持股比例,而是表決權比例。股份有限公司同股同權,但有限責任公司卻可以通過公司章程規定同股不同權。所以,審查該類案件原告主體資格時,除了工商登記外,法院通常會一并審查公司章程對表決權的規定。在廣東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沈某芬、葉某偉與深圳某五金塑膠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號]中,兩原告作為被告五金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實際出資人身份已被另案確認),主張其與被告五金公司名義股東劉某蘭、潘某超有關公司權益的矛盾已經不可調和,被告五金公司的繼續存續將嚴重侵害作為實際出資人的原告的權益。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解散五金公司。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和最高院《公司法解釋二》第1條規定,原告作為被告五金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又稱隱名股東,是沒有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上的股東,故原告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訴。原告的起訴不適格,應予以駁回。"原告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由上述案例可知,提起解散訴訟的適格主體只能是顯名股東,即登記在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上的股東,且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應在百分之十以上,隱名股東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訴。就訴訟策略而言,如果作為隱名股東,可先通過公司股東會決議或者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股東資格等方式,成為顯名股東后再提起解散訴訟(參見郭寧華、余長勇、聶海琴:隱名股東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訴,載《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2、實際控制公司經營管理的大股東能否提起解散公司之訴?
公司法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訴,如果僅從該款法律規定的形式分析,實際控制公司經營管理的大股東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訴。但從立法目的分析,實際控制公司經營管理的大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不符合通過司法權介入強制公司解散,以保護公司中受壓制的小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的立法目的。同時,實際控制公司經營管理的大股東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案件中,理所當然的會出現原告控制被告作出同意解散公司的答辯意見,就會造成案件原告與被告相互聯合起來對抗作為案件第三人的小股東,會出現被告喪失獨立訴訟主體的離奇司法現象。所以,目前司法實踐中基本沒有出現負責公司經營管理的大股東起訴解散公司被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形。四、裁決解散公司還應當審查是否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件
1、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體現的是公司處于事實上的癱瘓狀態,公司決策管理機制完全失靈,公司股東或董事等無法通過公司內部機制進行有效溝通,嚴重影響公司經營。《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第1款列舉了3種常見情況,即公司持續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大)會、公司持續兩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大)會決議,以及公司董事長期沖突導致的董事會僵局。對此應當注意:(1)連續兩年以上,必須滿足時間上的連續性,不可發生中斷;(2)無法召開并不是指客觀上沒有召開,而是應當召開而沒有召開,如根據公司章程應當召開而沒有召開;(3)小股東未參加股東會不影響有效決議做出的,并不必然構成公司僵局。
再者,“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不等同于公司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不能片面理解為公司資金缺乏、經營不善或嚴重虧損等。判斷公司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應從公司內部組織機構(如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運行狀態進行綜合分析。有時盡管公司內部股東會、董事會等決策機制已失靈,但由于市場行情好、公司產品優勢等原因,公司始終保持盈利狀態;相反,也會存在公司內部管理不存在障礙,但由于其他原因公司存在嚴重虧損的情形。所以,應當重點審查公司是否存有嚴重的內部管理障礙,如股東會機制失靈、無法就公司經營管理達成有效決策、公司經營管理者矛盾無法調和等,嚴重影響公司經營。
2、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
股東利益受損的常見體現形式包括:(1)公司持續虧損,股東無法通過分紅等方式獲取經濟利益,股東權益隨著公司資產減少、負債增高而逐漸減損。但應當注意,“繼續”、“會使”均表明股東利益是否受損應從未來考量而非當下。公司當下處于盈利狀態不代表股東不存在預期利益損失,公司當下虧損也并不能據此認定股東預期利益受損;(2)股東無法正常行使股東權利,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管理和監督。雖然《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第2款規定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會將股東權益能否正常行使作為認定股東利益是否受損的依據。
關于重大損失的認定問題,由于“重大”程度并不存在統一的量化標準,實踐中通常根據公司當下的經營和管理狀態進行綜合認定。公司處于停業、虧損狀態或被列為經營異常名錄的,法院應審查公司是否持續處于停業狀態且無力恢復經營、虧損是否在持續擴大且扭虧無望、經營異常的原因是否可以短時間消除等;公司處于盈利狀態的,法院應結合股東對公司管理控制權益的受損程度進行綜合認定。
3、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
“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屬于公司解散訴訟的前置程序。一方面,法院在審理公司解散案件時,必須審查股東是否已經窮盡了公司內部一切的救濟手段,或已采取了能夠采取的其他方法仍不能解決公司目前存在的矛盾和問題。另一方面,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過程中,應當注重調解,只要尚有其他合法途徑能夠解決矛盾,應盡可能協調當事人采取其他途徑解決。比如,股東可以通過轉讓股權和請求公司回購以退出公司、通過行使股東知情權、人事任免等方式維護股東權益,化解公司僵局。所以,只有當解散公司是解決股東之間矛盾和公司運行障礙以及維護股東權益的唯一辦法和途徑時,解散公司才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如何認定“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2018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登的一則案例“吉林薈冠投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東證融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與長春東北亞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糾紛案”在裁判摘要中明確提出,“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維護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其實質在于公司存續對于小股東已經失去了意義,表現為小股東無法參與公司決策、管理、分享利潤,甚至不能自由轉讓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窮盡各種救濟手段的情況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選擇。公司理應按照公司法良性運轉,解散公司也是規范公司治理結構的有力舉措。”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陳緒豹與荊門市凱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第三人董西林公司解散糾紛一案中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2463號民事裁定,認為“本案中,凱凌公司目前尚在正常經營,陳緒豹原審中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凱凌公司的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且解散公司既涉及到公司股東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債權人、公司員工等相關方利益,解散公司對公司而言,是最嚴厲的結果,在陳緒豹并非不能通過其他途徑對其權利進行救濟時,原審未支持陳緒豹要求解散公司的訴訟請求并不缺乏法律依據。五、關于中止審理的程序問題
基于股東糾紛,往往小股東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訴前已經提起股東知情權糾紛、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股權轉讓糾紛等訴訟案件。如在股東提起的股東知情權糾紛、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股權轉讓糾紛等訴訟案件未審理完結前,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訴,訴訟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審理的,是應當中止解散公司之訴還是中止股東知情權糾紛、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股權轉讓糾紛等案件?我們認為,“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屬于公司解散訴訟的前置程序,公司解散訴訟應當以股東知情權糾紛、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股權轉讓糾紛等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應當中止公司解散訴訟的審理。
結語以上分析與探討告訴我們,人民法院嚴格把握股東請求解散公司的適用條件,啟動公司解散之訴前務必做好充足準備,詳細審查前述四個構成要件是否均已滿足,切勿匆忙啟動訴訟,以免遭受敗訴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