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鑒于絕大多數創業公司采取有限責任公司組織形式,本文僅討論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有關問題。股權轉讓是指公司股東將自己所有的股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他人,使他人成為公司股東或股權比例增加的民事法律行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通常具有個人信賴關系,一般不輕易接受公司股東之外陌生人加入公司,即體現所謂的“人合性”。但股權作為一種財產又具有自由轉讓的天然屬性,即體現所謂的“資合性”。《公司法》一方面確立股權轉讓法定規則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自由和限制進行了平衡,另一方面也允許公司通過章程對股權轉讓行為制定個性化的規則。有關股權轉讓的規則經常引發創業公司股東之間的爭議,尤其是章程條款禁止股權轉讓的情況極易引發糾紛。本文將淺述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限制的問題,希望能對創業者規避風險有所裨益。
一、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定規則
我國《公司法》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問題獨立成章,其中第七十一條前三款以及第七十二條對股東的股權轉讓法定規則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四點:
1.【對內轉讓可自由進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2.【對外轉讓應履行程序】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3.【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4.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實踐中,多數有限責任公司直接引用上述《公司法》條款作為章程股權轉讓章節的內容。該法定規則的優點是基本照顧了全體股東的利益,相對公平;缺點是不利于創業公司根據個性需求作出特殊安排。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條款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由發起人或全體股東共同制訂,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構登記確認的,規范公司組織和行為的基本文件,是公司實現自治的重要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條款充分尊重有限公司的意思自治,使得創業者對公司股權穩定性的保護成為可能。在實踐中,公司常在章程中對股權轉讓作出嚴于前文法定規則的限制性規定。
那么,這是否意味著創業者可以毫無邊界地進行內部自治?答案是否定的。一般而言,限制股權轉讓條款的效力邊界在于其是否侵犯了公司股東的財產權,結合當下司法實踐,總體可概括為以下幾類常見情形。
(一)絕對禁止股權轉讓條款存在無效風險
在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禁止股權轉讓的情形下,裁判機關在多數司法判例中認定禁止轉讓的協議或章程條款為有效。主要裁判理由是“意思自治”,即擬轉讓股東在事前自愿接受此類條款的約束因而條款有效。
在擬轉讓股東加入公司之后公司通過股東會多數決(未取得擬轉讓股東同意)的方式確立禁止股權轉讓條款,一般認為該類條款根本上限制了轉讓股權的財產權利,且未得到擬轉讓股東的事先同意,該類條款為無效條款。
在其他不同程度禁止股權轉讓的情形中,裁判機關在多數案例中往往根據是否根本上剝奪股東的財產權利和擬轉讓股東是否事先接受條款的原則,綜合判斷是否支持禁止股權轉讓的條款效力。因此,如確有必要禁止股權轉讓,建議向擬轉讓股東提供退出公司途徑。如,設置公司以合規方式回購股權或由其他股東內部受讓股權的機制,如此既能夠保障股權轉讓的權利又能兼顧公司保持封閉性。
(二)合理限制股權轉讓的條款一般為有效
何為合理性限制?就是在制定限制股權轉讓章程條款時,能夠兼顧公司其他股東和擬轉讓股東的利益,使得公司既能維護股東之間的信賴關系和封閉性,又能公平合理保障擬轉讓股東的財產權益。例如,公司章程對股東優先權的行使、自然人股東資格的繼承、股權受讓對象、股權轉讓程序、轉讓價格等內容進行合理性限制,屬于意思自治范疇,應予支持。如果一定要禁止股權轉讓,建議向擬轉讓股東提供退出公司途徑,設置公司以合規方式回購股權或由其他股東內部受讓股權的機制,如此既能夠保障股權轉讓的權利又能兼顧公司保持封閉性。
創業者在設置限制股權轉讓條款時,應當綜合考慮公司的規模、股東的數量及特征,以及股權轉讓價格、受讓對象、轉讓時間等因素對公司造成損害的可能性,并且保障股東的知情權及合理預期。
三、股權轉讓及設置限制條款的法律建議
為了有效規避股權轉讓限制引發的風險,公司及股東在股權轉讓事項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公司股東在進行股權轉讓前,首先應與其他股東充分溝通,爭取獲得支持和理解。
2.轉讓方與受讓方都應充分了解公司章程或股東協議中的股權轉讓限制條款,避免潛在的法律障礙。
3.公司在設置限制股權轉讓的章程條款或協議條款時,應盡量取得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同時設置合理退出公司途徑;限制程度應當合理、滿足公司運營需求為限,并給予相關股東合理的救濟途徑,一般應避免絕對禁止轉讓且不提供任何退出途徑的設置。
結語:創業者在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性規定時,應當避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維護公司整體利益的同時,也應適當兼顧股東的個體利益。鑒于有關問題的專業性,建議聘請專業律師評估并參與制定章程條款。最后,需要強調的是,實踐中公司股權轉讓和章程限制股權轉讓涉及類型復雜,限于“極簡”系列文章的定位,本文僅就最典型模式提供解決問題思路以供參考。